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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档发[1996]126号上海市档案局制发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上海市档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操作过程。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档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人员配备)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并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其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查处要求)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七条
(查处程序)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基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八条
(立案审查)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发现档案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五日内填写《立案报告表》(表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同意,进行初步审查,并确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
(不予立案) 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查处分工范围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查处分工范围的档案违法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查处权的单位。
第十条
(调查人员和组织)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对档案违法行为的调查。
对档案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亲戚关系、利害关系,或者与被调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调查方案) 调查人员或者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出示证件)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上海市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调查内容)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或者违法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取证)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应当取得有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不能取得原物作物证的,应当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调查笔录)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做好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涂改或毁弃证据
的处理)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或毁弃,也不退还。
故意毁弃证据材料或者出具伪证的,负责调查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争议的处理)
调查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问题,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困难的处理)
调查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或者遇到困难、阻挠,使调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作出书面报告。主管领导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示。
第十九条
(调查报告) 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交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事先告知)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略),将认定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当事人见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听证) 符合进入听证程序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处理审批)
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确定档案违法行为性质和提出处理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填写《档案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表略),附全部材料,报主管领导审批。
主管领导应当在收到审批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示。审批时如发现有不足之处,应当责成调查人员作补充调查。
按规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罚)
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时,受送达当事人应当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二十五条
(复议、诉讼
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结案和备案)
对档案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由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予以结案,并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法案件的移送)
经调查确认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销案)
经调查确认证据不足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审核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予以销案。
第二十九条
(结案材料的归档) 对查处结案的材料,由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负责立卷归档。
归档的案卷中包括下列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有关证据、笔录;
(三)当事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四)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五)结案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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